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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对“乔丹”商标系列案件公开宣判,中文“乔丹”商标被判应予撤销

案件最新进展播报

2016年12月8日上午,关于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10件系列案件(以下简称“乔丹”系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判决如下:
第一,对于涉及中文“乔丹”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15、26、27号三件案件,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1、9162、916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09、1915、1925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058、052091、052226号商标争议裁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4152827、6020565、6020569号“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第二、对于涉及拼音“QIAODAN”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0、29、30、31号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5、28、32号三件案件,共七件案件,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896、1911、1912、1914、1917、1918、19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再审申请。
以上判决均为终审判决。

 
“乔丹”系列案件回顾

一审第三人乔丹公司是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体育用品企业,在国际分类第25类、第28类等商品或者服务上拥有“乔丹”、“QIAODAN”等注册商标。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系美国NBA著名篮球明星。2012年,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等理由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以迈克尔·乔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二审判决遗漏迈克尔·乔丹有关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诉理由),裁定提审10件案件。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6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乔丹”系列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目前,“乔丹”系列案件已经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8日上午9点30分,最高人民法院将对“乔丹”系列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上述七件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拼音“QIAODAN”主张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拼音“QIAODAN”主张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院认为,在前述涉及中文“乔丹”的三件案件中,已经认定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自然人的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七件案件中,争议商标标志拼音“QIAODAN”系中文“乔丹”的拼音。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我国境内有关报纸、期刊、网站上刊登的关于再审申请人的文章,以及相关书籍、专刊、庭审笔录、调查报告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及中文“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使用拼音“QIAODAN”指代再审申请人,也不足以证明拼音“QIAODAN”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对拼音“QIAODAN”不享有在先姓名权。对于其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对拼音“QIAODAN”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争议商标标志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标志是否已经与再审申请人建立了更强的对应关系,是否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具有直接关系。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也应通过商标法的其他规定获得救济,不宜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畴。因此,一、二审法院关于该条法律不适用于七件案件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既损害了其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又导致了公众混淆,从而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七件案件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如前所述,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特定民事权益,也应当通过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而不应纳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调整的范围,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未予审查,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结论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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