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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缺乏显著特征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等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这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它实际是针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二项的一个兜底条款。商标的作用就是区别商品的来源和服务提供者,所以缺乏显著特征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等标志,由于不能达到作为商标所必需的区别作用,故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这里所说的“缺乏显著特征”至少包括以下六点内容:①申请注册的商标由过于简单的文字构成,如“A”、“10”等;②申请注册的商标由过于简单的几何图形构成,如一条简单的直线,或一个简单的三角形;③申请注册的商标由普遍的单一颜色构成,如牛奶商品的商标使用单一的奶白色;④某些通用的名称本商品或服务上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如“实木地板”、“中秋月饼”、“园林绿化”等;⑤申请注册商标为同行业通用或流行的广告用语,因不具备显著性也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比如“没有最好,只有更好”,“领导世界新潮流”,或在月饼商品上申请注册“明月千里寄相思”等;⑥申请注册的商标由常见的姓氏构成,且以普遍字体形式书写的。如刘记、何氏等(实际生活中也能看到“刘记”、“高记”等这类注册商标,但那是商标法禁止的规定实施以前注册的,目前仍然有效)。


    商标的“显著特征”也称“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可以分为固有显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1)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也称商标区别性的第一含义)。所谓固有显著性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①商标中的构成要素如文字、图形、颜色、数量等是由申请人臆造的,如家电等商品上的“SONY”、电冰箱上的“海尔”、服装上的“步森”、中药上的“同仁堂”、胶卷上的“柯达”等,这些要素本身并无含义,不可能构成本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故排除他人在商业活动中将这些文字作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使用的可能性。这些要素也没有直接描述或说明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任何特点,故与商品或服务本身没有任何关系;
②商标的构成要素不是申请人自创的,而是已经存在且具有含义的,但这些构成要素没有描述或说明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人格特点,与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业没有任何关系。如计算机上的“苹果”商标和“联想”商标,服装上的“苹果”商标,自行车上的“峨眉”、“双枪”商标,香烟上的“大前门”、“红塔山”、“红梅”商标等,此类商标通常称为任意商标。,有含义的商标不得在本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如“苹果”商标在苹果商品(水果类别)上注册,则无法区分不同的苹果生产者;
③商标的构成要素是有含义的,但他们不是直接叙述其生产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特点,而是仅仅暗示商品或服务的某些特点,通常这些商标被称为暗示性商标。如服装上的“棉宝”商标,刮胡须膏上的“快速切削”商标等,这些标志常常暗示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因为是暗示性的,公众不可能通过商标立即想到商品和服务的特点,而是需要通过思考和想象,将商标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联系起来。
    因此,臆造、任意、暗示商标本身节已经具有显著性,如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无在先权利障碍,可以获准注册。

(2)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也称商标区别性的第二含义)。
是指叙述性标志或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经过商业使用,达到了能够区别不同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也就是通过使用,使公众能够将该标志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并把该标志与生产者或经营者紧密联系起来、在这种情况下,通常认为该标志“获得了显著性”。如“永久”、“两面针”等商标,经长期使用,广为消费者熟知,获得了显著性,因而能被核准注册,既《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所列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是2001年商标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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